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党委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审计工作的体制机制。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学校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和管理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并予以保障。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学校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审计工作,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审计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一条 在不违反国家、学校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开展内部审计监督:
(一)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学校预算执行和决算及所属单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四)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招标、议标和概(预)算、决算及全过程审计;
(七)大型设备、大宗物资材料采购招标及核价;
(八)学校及所属单位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及决算;
(九)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学校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修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或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或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后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向学校或相关部门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根据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部门等加强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可组织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同时报告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部门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九州网页版,九州(中国)官方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贵理工发〔2014〕69号)同时废止。